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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六)对洗钱罪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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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12-6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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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本次修正案的内容涉及多项犯罪规定,其中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也作出相应修改,主要是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纳入洗钱罪的范畴,以进一步加大我国对洗钱犯罪的刑事打击和惩罚力度。

一、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洗钱与洗钱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简单地说,洗钱是指将违法获得的资金或财产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已建立和实施了相应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对洗钱行为加以防范和打击。但是,从法律上讲,并不是任何一种洗钱行为均构成洗钱罪,洗钱罪是否成立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和认定。换句话说,只有触犯刑事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才构成洗钱罪。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情况看,各国有关洗钱罪的法律规定存在许多差异。有的国家规定,对触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收益资金进行清洗就构成洗钱罪;有的国家规定,对严重刑事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清洗才构成洗钱罪;还有的国家是通过罗列犯罪形式来定义洗钱罪,如美国定义的洗钱罪形式有100余种。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对洗钱罪作出规定,但当时界定的上游犯罪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对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犯罪三种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进行清洗才构成洗钱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对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清洗列入洗钱罪。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则进一步将清洗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纳入洗钱罪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构成洗钱罪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件:第一,主观上明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进行清洗;第二,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所指明的洗钱行为。
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表明,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而进行清洗。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或者清洗的对象不是法律规定的上述七种犯罪的所得和收益,即使其从事了洗钱活动,也缺乏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提供资金账户。提供资金账户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于洗钱目的而以本人或他人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另一种是将本人或他人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用于洗钱。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有价证券。 所谓财产转换包括许多方法,如转让、出售、变卖、拍卖、抵押、兑换、购买等。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通过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汇款、收款、付款、票据承兑、解付、背书以及开立或兑付信用证等。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向境外汇款的渠道和名义有很多。从渠道看,主要包括信汇、电汇、网络银行、信用卡等;从名义看,主要包括私人汇款、投资、工程、贸易、服务、旅游等。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犯罪所得资金混入正常的营业收入之中,或者使用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投资、借贷,购买房地产、股票、保险、有价证券、古董、字画、贵重物品等等,这些都是洗钱行为。由于现实生活中洗钱的方法十分复杂,且不断变换花样,在法律条文中难以详尽列举,因此,《刑法》针对其他的洗钱行为和方法作出了一个兜底性规定。

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
    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有关法律专家通常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
我国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洗钱罪,并将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1年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打击和遏制恐怖活动犯罪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高度重视,在这一国际背景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中。随着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快,洗钱行为愈演愈烈,手段更为复杂多变,国际社会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呼吁各国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加强合作,反洗钱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先后加入了一些重要的具有反洗钱内容的国际公约,例如,2000年8月我国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2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在我国加入的这些有关反洗钱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洗钱上游犯罪种类的界定均比我国《刑法》的规定广泛。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洗钱上游犯罪至少应当包括公约中规定的腐败犯罪,各缔约国应当寻求将洗钱犯罪的规定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上述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关规定的差异,使得我国在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方面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障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改现行《刑法》有关洗钱罪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依法加大打击和惩罚洗钱犯罪的力度。基于这种形势需要,在本次制定《刑法修正案(六)》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包括以下七种:
(一)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和国际公约有关禁毒法律规定的涉毒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毒品犯罪罪名共有12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罪等。
(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具有相应的内部组织体系,以暴力、威胁、贿赂腐蚀等作为基本手段,为谋取非法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有关罪名有3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以金钱、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了2个有关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
(四)走私犯罪。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五)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共有12个具体罪名,主要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了26个罪名,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
(七)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共有8个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三、商业银行应谨防洗钱犯罪带来的风险
国际反洗钱实践经验充分表明,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通常是洗钱犯罪行为所利用的主要媒介之一,形形色色的洗钱行为往往以各种隐蔽的手法利用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渠道来完成洗钱的过程,达到洗钱的目的,因此,商业银行始终处在反洗钱的第一线,是反洗钱的主要阵地。2003年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并建立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开始进入法制化阶段,依法开展反洗钱工作成为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项法律责任和义务。
反洗钱的目的在于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本次《刑法修正案》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将清洗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纳入洗钱罪的范畴。从法律上分析,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虽然有助于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但是也给商业银行的反洗钱工作增加了法律上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为洗钱犯罪涉及的资金来源和性质越复杂,对反洗钱有效性的要求就越高,相关的法律责任也越重。如果商业银行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疏忽、放任甚至卷入洗钱行为,将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声誉风险,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年国内外某些商业银行发生的相关案例所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种类,将使商业银行的反洗钱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面对这一挑战,商业银行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洗钱工作:
(一)建立严密、有效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商业银行要遵循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切实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严密性和有效性。严密性要求反洗钱内控制度必须覆盖银行的各个相关业务种类和业务部门,贯穿于有关的业务流程之中以及前台、中台和后台,避免存在漏洞和盲区。有效性要求反洗钱内控制度必须实行问责制,并且落实到位,监督有力,奖惩分明,防止相关制度形同虚设或流于形式。
(二)切实了解自己的客户。商业银行客户的数量众多、类型多样,如果不了解客户,商业银行很可能被洗钱分子蒙骗利用,使洗钱行为蒙混过关。所以,了解客户不仅是反洗钱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的第一道关口。根据我国反洗钱相关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必须依法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证件;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不予开立账户。对于已经开立账户的客户,商业银行也应继续通过各种方式保持和提高对客户的了解程度,按规定保存相关的交易记录和资料,做到心中有数,为有效防范洗钱行为提供参考。
(三)审慎识别和报告可疑支付交易。洗钱行为虽然十分隐蔽,但也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只要仔细识别就可以发现其真实面目。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依法审慎识别和报告各种类型的可疑支付交易,是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关键环节。如果商业银行在这个环节上疏忽大意或未尽职责,不仅会给洗钱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还会给银行自身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受到监管机关的制裁和处罚。因此,商业银行要把依法识别和报告可疑支付交易作为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和重点,确保尽职尽责,不出任何纰漏。
(四)加强反洗钱培训。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时间不长,相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不足,加强反洗钱培训工作十分必要。根据商业银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培训应当注意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既要提升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理的反洗钱责任意识和相关知识水平,又要增强基层机构有关岗位负责人和操作人员的反洗钱技能和经验,尤其要注重提高有关岗位人员分析和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能力。鉴于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反洗钱培训应当有计划地持续进行,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培训重点,更新培训内容,确保反洗钱培训取得实际效果。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规部主任 张炜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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