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回应“镇远弃婴事件”福利院不违规
本港讯 (记者 周亮)近日,有媒体报道我州“镇远县违规收养婴儿”的问题, 州委、州政府高度重视,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分别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尽快调查,弄清事情真相。
今天上午,州委、州政府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关于举报“镇远县焦溪镇三名婴儿不知去向”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州委、州政府表示:不回避、不姑息,查实一起、处理一起。
会议由州委宣传部副部长范钟声主持,州政府副秘书长杨解生做通报发言。
据悉,早在今年2月,州纪委就收到反应镇远礁溪镇三名婴儿不知去向的举报信件,州纪委当即责成镇远县纪委组织人员对此问题开展调查,并于5月形成了《关于反应镇远县焦溪镇三名婴儿不知去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根据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于6月23日,州、县联合调查组在镇远县再次开展深入调查工作。
杨解生说,镇远县焦溪镇有关干部在将婴儿送往镇远县社会福利院收养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但福利院涉外送养的婴儿手续符合有关规定。
据查,镇远县焦溪镇田溪村李泽吉夫妇于2004年3月21日将超生婴儿(女婴)送堂兄李代武家收养。由于李代武夫妇向镇干部谎称该婴儿是自己捡的,且李代武夫妇不符合收养条件,焦溪镇计生办干部不做核实便于2004年4月20日以捡(拾)弃婴名义送县福利院,县福利院于2007年1月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该婴儿涉外送养。
镇远县焦溪镇柳溪村罗幸斌夫妇于农历2003年8月将在家生育的第二孩子(女婴)于产后的第4天送给其妹罗幸群家收养。因罗幸群和其婆母杨胜英向镇干部谎称该婴儿是捡拾的,且罗幸婴不符合收养条件,焦溪镇计生办干部不作核实便于2004年7月28日以捡(拾)弃婴名义送县福利院,福利院于2006年12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婴儿涉外送养。
镇远县焦溪镇田溪村养育组陆显德、杨水英夫妇于2003年12月27日超生。2004年6月8日被焦溪镇驻田溪村计生干部石光应到该村进行人口信息调查时发现,石光应误导杨水英自愿将超生女婴送福利院收养,并于另一位镇干部王道华一同将婴儿以捡(拾)弃婴的身份送到县福利院,县福利院于2006年12月10日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婴儿涉外送养。
据调查情况,焦溪镇个别计生干部在将三个女婴送往福利院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福利院办理弃婴涉外送养的程序是合法的。
杨解生介绍,镇远县社会福利院,属于综合福利机构,同时供养弃婴、孤残儿童和供养老人。县福利院于1995年6月开始开展弃婴收养工作,2002年5月开展弃婴涉外送养工作,到2009年6月23日止,先后收养81个弃婴,均记录在册,建有《镇远县社会福利院弃婴登记表》。县福利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开展弃婴涉外送养工作,先后办理涉外送养的60人程序合法,并按照国际惯例,收养人每人捐赠3000美元。调查认为,蕉溪镇计生干部石光应等在明知女婴是陆显德、杨水英夫妇亲生的情况下,误导杨水英将婴儿送往县福利院。石光应和王道华将超生女婴作为弃婴送县福利院收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镇远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蕉溪镇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潘建国(时任蕉溪镇党委书记,现任镇远县林业局党组织书记)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吴常清(时任焦溪镇人民政府镇长、现任镇远县经贸局局长)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田荣保(焦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王道华(时任焦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现任镇远县直机关工委副书记)负有直接责任,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田世武(焦溪镇计生办主任)负有直接责任,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田光应(焦溪镇计生干部)负有直接责任,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杨解生表示,目前,此事还在继续调查之中,州委、州政府的态度是:不回避、不姑息,查实一起、处理一起。
相关链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民发〔200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送养行为,维护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保证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涉外送养的儿童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儿童,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制件。
(二)被送养儿童的户籍证明复制件。
(三)被送养儿童成长情况报告。
成长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经过、入院初期的身体状况、在院期间各阶段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免疫接种情况、性格特征及表现、喜好、与他人交往等情况。
被送养儿童年龄为0-6周岁的,还应提交《被送养儿童成长状况表》(见附件1),此表每3个月填写一次。
(四)《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及化验检查报告单(见附件2)。
体检应当在定点医院进行。定点医院应当是地(市)级以上的儿童医院或设有儿科的综合性医院。定点医院由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中国收养中心备案。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主管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体检结果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体检。
被送养儿童是病残的,应提交病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治疗情况报告等。
(五)被送养儿童2寸免冠彩色照片、近期全身生活照片。
被送养儿童是病残儿童且病残有外观表现的,还应提供病残部位照片。
(六)被送养儿童是孤儿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孤儿入院登记表》(见附件3)、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被送养儿童是弃婴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的证明、《捡拾弃婴登记表》(见附件4)、《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见附件5)。
(七)被送养儿童年满7周岁以上的,应提交儿童有关情况的报告。
(八)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婴、儿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刊登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的公告。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弃婴、儿童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体特征、被捡拾的时间、地点、随身携带物品、公告期限、认领方式,并附1寸入院初期的正面免冠照片。弃婴、儿童入院前姓名不详、年龄为估算的,要特别注明。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社会福利机构报送的材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被送养儿童的身体发育状况是否达到相应的发育水平;体检结果是否达到涉外送养各项指标的要求,是否患有智力低下、脑瘫及其他潜在性的不宜涉外送养的疾病。
(三)儿童来源是否清楚,身心发育是否健康,道德品质是否良好。
(四)有无其他不宜涉外送养的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填写《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见附件6),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中国收养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涉外送养儿童名单。
(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材料的复制件。
(三)《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
六、被送养儿童的材料报送中国收养中心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所报送儿童寄养在家庭的,适时通知社会福利机构解除寄养关系。
(二)如有国内公民申请收养,应当及时通报中国收养中心。若该儿童尚未选配外国收养家庭,优先安排国内公民收养;若外国收养人已同意收养该儿童,则不再安排国内公民收养。
(三)如发生儿童病重或死亡等重大情况不能送养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七、中国收养中心为被送养儿童选择到外国收养人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涉外送养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福利机构。
八、社会福利机构接到被送养儿童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复查被送养儿童身心发育等方面的情况,如果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宜涉外送养的,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二)将收养父母的情况如实告诉7周岁以上被送养儿童,并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
(三)做好交接被送养儿童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收养登记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融和期,以便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相互了解和融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和指定的办公地点安排外国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送养人见面,在确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无误后,由送养人向收养人介绍被送养儿童的情况和有关事项,并向外国收养人交接被送养儿童。交接被送养儿童时,送养人和收养人应当签订融和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见附件7)。
融和期满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对收养事宜无疑义的,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见附件8),协议一式三份。
十、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送养儿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养登记结果转交中国收养中心,并附收养登记证件的复制件。
十一、从事涉外收养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增强组织纪律观念,遵守外事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不得私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不得指定收养;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严禁从涉外收养中获取不正当收益。未经中国收养中心同意,禁止向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提供被送养儿童的信息资料;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接洽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