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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所有“错拘”者是一种执法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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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0-5-3 0:15:03 来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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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新华社4月29日报道,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了多处修改,比如:“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月30日《人民日报》)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于进一步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政理念。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放人的情况,到底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一个难题。4月27日《新京报》曾报道说,提请第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针对上述难题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这被公众解读为“错拘不用赔偿”。而在去年10月该法的三审草案中曾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即“错拘”也应该进行国家赔偿。看来,媒体对于所谓“错拘不用赔偿”的评断失之确当。从《决定》中,我们看到,有些“错拘”,相关的受害人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注意到,三审草案中如下一段,即“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到了《决定》中则变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逮捕”之前的“拘留”二字删除了。显然,逮捕与拘留不是一回事,拘留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什么条件呢?请看看《决定》中的相关表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意味着,有关公权机关如若在其他条件下拘留错了哪位公民,仍然是不予赔偿的。
  
  

    中国人历来不乏政治智慧,为什么不对所有错拘的公民施以赔偿呢?如果国家真的缺乏支付能力,完全可以适当压低赔偿标准。我们可以达成如下共识:不管什么情况下的“错拘”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们应该认真检讨这样一些问题:有关部门和执掌公权力者是否依然存有权力傲慢心理?其人权价值是否存在扭曲或缺失的现象?为民服务的立场够不够坚定有力?对民众的感情是否浓厚真切?
  
  

    应当说,执法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可能会抓错人、冤枉人;刑事拘留、公诉和最终审判的标准亦不尽相同,难免会出现“错拘无辜者”的问题。然而,只要有关部门诚心诚意,向被“错拘”的人公开赔礼道歉,予以适当赔偿,哪怕数额小点,多数民众也是能够理解的。更为重要的是,那点物质赔偿是对公众的一个公开交待和宣示,有利于使被“错拘”者体面地重新回归社会。然而,在一些人看来,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错拘”了人,都有损其自身的所谓“形象”,伤害其行使公权力的所谓积极性或权威性。所以,努力减少公开赔偿范围及所涉人员的数量,似乎有利于减少“错拘”的压力。这种虚伪的错误的面子观是要不得的。其实,“错拘”就是“错拘”。
  
  

    情况比较复杂时该如何施以国家赔偿呢?窃以为,应本着对公民权利高度负责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对于确属于“错拘”的应予赔偿,对于不属于“错拘”的则不予赔偿,这难道很难吗?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依据,应力求严密,避免法律规则缺失或模糊。
  
  

    对所有被“错拘”者进行国家赔偿,对执法者也是一种郑重的提醒: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执法者须谨慎从事,不可因执掌公权而任意妄为。
  
  

    我国法治建设是一个艰巨的、持续的历史过程。我们期待着对所有被“错拘”者进行国家赔偿。

 

(薛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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